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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菊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6-23律师案例阅读(1799)易法通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六金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菊。

辩护人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菊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6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菊及其辩护人常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蔡某菊多次在其所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蔡某菊在其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安某泰宾馆”西侧的足浴店内多次容留汪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郑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被告人蔡某菊同意后,将孙某某送至被告人蔡某菊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安某泰宾馆”附近的“某州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蔡某菊在其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运宾馆”西侧的足浴店内容留蹇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后公安机关在统一行动中当场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蹇某某、张某及被告人蔡某菊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汪某某、陈某某、陈某、杨某某、孙某某、杨某、金某、郑某某、丁某某、张某、蹇某某、苏某某、孟某某、程某某、鲍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留卖淫场所和规模较小,容留卖淫的情节相对较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综合确定刑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容留他人卖淫非情节严重,案发后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刚

审 判 员 刘子如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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