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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6-22律师案例阅读(3698)易法通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葛某应被告人胡某之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大富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大富豪)陪被告人胡某等人饮酒娱乐。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和葛某从大富豪出来后,一起乘坐三轮车至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79-181号402室葛某的暂住房内。后被告人胡某不顾葛某的反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葛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胡某、GutuAdrian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物证提取记录,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员以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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