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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平与叶某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22律师案例阅读(1653)易法通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商初字第1707号

原告:应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欧,职工。

原告应某平为与被告叶某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合计23000元的沙子,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给原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平货款21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12.50元,由被告叶某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贺小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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