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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忠与孔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20律师案例阅读(1476)易法通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福民初字第8号

原告孙某忠,男,汉族,兰化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远、芦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忠诉被告孔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远、芦超,被告孔某东的委托代理人谢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孔某东向原告孙某忠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余的29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6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孔某东确实收取了原告孙某忠490000元,但该490000元并非原告本人所有,而是原告的妻子,即被告的妹妹孔某霞的死亡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金。依据法律规定该490000元应由孔某霞的继承权人继承,原告孙某忠并非该490000元的所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29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490000元并非原告所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交警队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孔某霞发生车祸后,经交警队调解,事故车辆单位赔偿共计351869.37元,故原告所诉借款490000元并非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系孔某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所做的赔偿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录中所赔偿的351869.37元并不能证明与诉争借款490000元的关系。

结合庭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案情,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孔某东向原告孙某忠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余的29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另经核实,2010年6月22日,原告孙某忠之妻,即被告孔某东之妹孔某霞遭遇车祸身亡,肇事车辆单位赔偿351869.37元,其中约30000元用于医疗急救和死者的丧葬费。孔某霞生前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约176000元,指定继承人为孔某霞之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011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29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29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诉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490000元的并非原告一人所有,而应当归孔某霞有权继承人所有的主张,因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4646元,由于该笔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东返还原告孙某忠借款290000元,于本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共计3435元,由被告孔某东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宏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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