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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17律师案例阅读(1915)易法通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7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苏某多次在原告处加工无纺布淋膜,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合计625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遭拒,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6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曾多次委托原告朱某加工无纺布淋膜,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625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该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2015年6月16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6250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价款625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支付加工价款62500元整并赔偿损失(以6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锡

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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