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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17律师案例阅读(1807)易法通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87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同日电汇300万元至被告陈某账户,被告陈某遂于次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5%,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又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5万元利息(经换算,视为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7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786元,由被告陈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姜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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