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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16律师案例阅读(1445)易法通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赵法元,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青岛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心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男孩芦某乙,原告抚养至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万元元。

被告芦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男孩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和好的意思表示,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芦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3万元,因无证据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芦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芦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婚生男孩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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