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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15律师案例阅读(1765)易法通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山,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斌,村主任。

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山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山诉称,2005年,被告因旧村改造需拆除原告方的厂房430平方米。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建厂房之前,每年以支付乙方租金30000元的方式进行补偿。后因房租上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调补偿款,原、被告协商后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补偿款上调为每天每平方米0.3元,年租金47085元,自2012年1月份起按新协议的约定计算补偿款。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但仍有104170元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417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被告因旧村改造需拆除原告厂房430平方米,原告刘某与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补偿协议书1份,原告刘某山于2009年1月10日在此协议上补签字。该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方旧村改造需拆除原告方的厂房,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新建厂房之前,以每年支付租金30000元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该协议签订后,截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之前的补偿款共计50000元。后因租金不断上调,原、被告又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1份,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起将补偿款提高至每年47085元。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及2013年的补偿款共计40000元,2012年和2013年剩余补偿款54170元未付。综上,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补偿款共计1041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补偿协议书两份、领款条一份、加盖被告方公章的帐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7月30日和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厂房,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约定的租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租房补偿款104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房补偿款104170元。

如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艳花

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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