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14律师案例阅读(1665)易法通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方),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果园鹿达路*号**号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宇。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剧烈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宇,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林某宇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林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宇,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述,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至今已经九年有余,并育有一名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同,难免会产生一定的分歧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纠纷。但是,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相恋到组建家庭并非易事,且原、被告子女尚小,父母在子女成长及性格养成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父爱、母爱缺一不可。只要双方能够对家庭负责,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做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致翰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