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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6-02律师案例阅读(1706)易法通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连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1月20日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滨河一区其经营的金玉足疗店内,容留马某、尚某某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目无国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刘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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