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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金与许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5-31律师案例阅读(1713)易法通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71号

原告:王某金,男。

被告:许某城,男。

委托代理人:夏帮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金与被告许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金、被告许某城的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金诉称:200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0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时为止。

许某城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属实,但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已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许某城向王某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年利息为10%。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王某金、许某城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金与许某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某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故王某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城为证明其已归还了所借款项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借条,但收条中收款人为王立林,而非本案被告,其提交的20000元借条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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