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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某誉嘉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5-30律师案例阅读(1481)易法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52-1号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誉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印某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誉嘉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某棉业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了防止保全申请不当,可能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已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给予冻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价值为1000万元的财产。

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查封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谢 彬

审判员 何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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