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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5-24律师案例阅读(1618)易法通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994号

原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宏昆(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梦婕(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国营汉口渔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志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国营汉口渔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380元,由原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立平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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