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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5-24律师案例阅读(1970)易法通

武汉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路19号。

负责人:阮某某,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国营汉口渔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国营汉口渔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减半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7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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