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24律师案例阅读(1945)易法通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章某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坤与被告章某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章某坤及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章某生及委托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坤诉称,原告是武夷山市吴屯乡岭根村山头仔组的村民,1994年7月1日原告与武夷山市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了《竹山有偿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名”圳下”又土名”大山岗仔”、”芦岭”4.4亩的毛竹山。原告一直管护经营这片竹山,按期缴纳山价款。2005年9月30日原告又与岭根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片毛竹山继续归原告承包经营,可是被告私自抢占原告承包经营的该片毛竹山中间的2.5亩的山场,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挖原告承包经营毛竹山中间的2.5亩山场的竹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毛竹山中间的2.5亩的山场,并要求停止侵权。
被告章某生辩称,1、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属实,在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来诉争山场就分给被告父亲管理,被告父亲章富元去世之后即由被告持续经营至今;2、涉案的山场已经由吴屯乡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确认该山场自农业承包以来至今一直由被告家庭承包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由被告方继续承包经营。综上,被告承包经营争议的山场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三份:
书证一、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吴屯乡岭根村山头组村民。
书证二、《竹山有偿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1994年7月1日原告与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竹山承包合同,原告依法取得包括争议竹山在内的山场承包经营权。
书证三、《补充协议》,证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再次与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协议,原告对该山场继续承包经营。
被告质证对原告书证一无异议;对书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讼争的毛竹山历史以来就一直由被告方家庭持续经营至今,而且该山场的经营纠纷已经由吴屯乡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确认,涉案的山场由被告方继续经营。书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供书证二份:
书证一、被告父亲章富元与村委会签订的《竹山有偿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讼争的山场是村集体依法承包给被告父亲章富元经营,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
书证二、吴屯乡政府”关于岭根村章某生、章某坤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所处的村民小组户代表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吴屯乡人民政府在依法受理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以后,进行了调查、走访、了解,确认讼争山场历史以来就是由被告父亲和被告本人持续经营至今,作出决定,维持现状,继续由被告经营管理。村民小组的户代表也作出了证明,证明诉争山场历史以来一直由被告父亲和被告持续经营管理。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书证一是伪造的。因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争议,村委会解决时,原告拿出合同,被告拿不出合同,村委会就解决由原告经营。2008年以后被告不知道哪里找来一份空白合同,字是被告填进去的。对书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上面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乡政府确认由被告继续经营,乡政府当时只是调查了几个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的村民了解,当时政府说分辨不清两份合同的真假,可以到法院来申请鉴定,于是就维持现状。对村民小组户代表出具的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是被告刻意杜撰的,因为这上面签字的当事人也没有到法庭证明。
本院依职权向吴屯乡林业站调取了吴屯乡综治调查部门对岭根村山头仔组组民章秀兴、章荣忠、王章旿、章荣华的调查笔录,证人章秀兴、章荣忠、王章旿、章荣华,证实土名”大山岗仔”章某坤与章某生争议的山场自古以来就是章某生父亲章富元管理,这片山场纠纷是最近这几年的事情。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章富元与村委会于1994年7月1日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确有档在村部档案室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并委托林业技术部门到争议现场指认和勾图,确认原告与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土名”大山岗仔”,66林班10大班1小班,面积16亩。被告父亲与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属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范围内的一小部分,面积4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书证一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书证二、被告书证一,结合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现场指认、林业技术部门勾图情况,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在发包当时属于重叠发包的事实,二份合同签订在同一天,无法判断哪份在先,哪份在后,实属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失误。书证三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书证一原件在村委会保存,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来源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书证二、”关于岭根村章某生、章某坤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来源于吴屯乡政府,可以采信,证实2013年11月6日吴屯乡政府就原、被告争议的山林权纠纷已经作出了行政确认,维持双方管护经营现状。村民小组的户代表作出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章秀兴、章荣忠、王章旿、章荣华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证实了争议山场原始以来属于被告章某生父亲章富元管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同属于武夷山市吴屯乡岭根村山头仔组的村民。1994年7月1日原告与武夷山市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一份《竹山有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土名”大山岗仔”,4.4亩的毛竹山承包给原告经营,四至:东至章荣华;南至横路;西至章秀兴;北至田。承包期间的毛竹收入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按规定上交山价;经营期限三十年,即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同日,被告父亲章富元与吴屯乡岭根村委会也有签订一份格式相同的《竹山有偿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山场地点、期限、承包经营方式与前份合同相同,面积2.5亩,四至:东至合水;南至横路;西至田角上来;北至圳。两份合同涉及到的山场,经原、被告指认,林业技术部门勾图,确认原告与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土名”大山岗仔,66林班10大班1小班,实际面积16亩。被告父亲与吴屯乡岭根村委会签订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属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范围内的一小部分,实际面积4亩。近年来双方对于被告经营的山场发生争议,请求吴屯乡人民政府解决,吴屯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武吴政(2013)138号”关于岭根村章某生、章某坤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维持被告经营的山场现状。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4年7月1日,原、被告分别与岭根村委会签订的《竹山有偿承包经营合同书》,属于村委会工作失误,造成双方承包山场四至界线不明,出现重叠问题,原、被告曾就该争议申请吴屯乡人民政府解决,吴屯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到的山权林权争议已作出了行政确认,并下发了处理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现有证据,依据不足,其要求返还承包合同内实际4亩被告承包经营的山场的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章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华
审 判 员 徐荣富
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