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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2016-05-16律师案例阅读(1948)易法通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高新民保字第00013号

申请人:某某(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莉莉,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董事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某某(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存款665476.2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提交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665476.2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太敏

审判员 韩 耘

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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