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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贾某业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5-10律师案例阅读(1912)易法通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传唤至清苑县公安局,2014年9月14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业,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2013年7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传唤至清苑县公安局,2014年9月14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性别:××,××族,无业,户籍地为清苑县,现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传唤至清苑县公安局,2014年9月14日被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清苑县。

被告人王某,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业、张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业、张某、王某及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贾某业开车载着被告人李某甲准备到保定市购物,当行驶至保定市朝阳路长城公司部件园路旁时,李某甲发现自己的债务人冯某丙,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债务,强行将冯某丙拽至车内,在车内被告人用手机砸伤冯某丙的左眼部,构成轻微伤。随后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张某,让二人到清苑县城刘村火烧铺对面找李某甲。当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冯某丙带至李某甲位于清苑县城的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贾某业、张某、王某看守冯某丙,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业对冯某丙实施殴打。2014年9月13日11时许,清苑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将冯某丙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业、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文秀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清苑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关于对贾某业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回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业、张某、王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业积极参与看管被害人冯某丙,并对冯某丙实施殴打,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业、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13)清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贾某业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该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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