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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5-10律师案例阅读(1687)易法通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钎某,厨师。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8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宪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钎某及其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钎某酒后因琐事在清苑城区清花饺子馆与酒店服务生陈某发生口角,钎某追赶陈某至该饺子馆大厅。钎某持菜刀砍中陈某左前臂,造成陈某左前臂单条创口长10.3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菜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解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钎某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 涛

审 判 员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齐浩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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