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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山、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4-21律师案例阅读(1898)易法通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许某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进。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山、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山、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许某山、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梁万生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春珍

书 记 员 李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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