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20律师案例阅读(1884)易法通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
原告:陆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彦,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陆某峰诉被告孔某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传唤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到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峰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作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峰负担。
审判员 周颖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旭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