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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10-10律师案例阅读(1849)易法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炎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李某、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钢,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马华名下,案外人马华取得该诉争房屋产权是否善意合法与本案上诉人刘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有一定关联,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审查,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人刘某、李某预交70元,上诉人刘某某预交70元),均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董慧

代理审判员  卫杨

代理审判员  冯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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