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0-09律师案例阅读(2034)易法通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蓟民初字第5156号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地址:某市某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号楼2门605、606。
负责人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锦彬,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阚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