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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5-09-10律师案例阅读(2015)易法通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京执字第17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

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某。

李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京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王某某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某、谢某某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京谏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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