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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钟某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02

2015-08-26律师案例阅读(1879)易法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钟某某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东莞市沙田镇,但是由于务工关系其并未居住在该镇,而是经常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平江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易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东莞市沙田镇,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因务工关系,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周某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周某某、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新春

审判员  贾鸿宾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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