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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8-26律师案例阅读(1832)易法通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83-1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付),由原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贺铁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邓树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赞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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