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6律师案例阅读(2723)易法通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辽阳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某父亲。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毓,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董素萍、赵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为:东京陵乡尖山子村委会及征地户、其他权利人:一、辽阳市2010年度第10批次实施方案用地,征收你村土地68.4519公顷,其中旱田24.5721公顷、果园36.0291公顷、有林地2.1066公顷、其他林地3.6941公顷、坑塘水面1.0594公顷、未利用地0.9906公顷。(具体位置详见勘测定界图)二、依据《辽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你村属于太子河区Ⅳ类综合区片,征地区片价3.5万元/亩,实际征地价格为农田地5.6万元/亩、未利用地4.48万元/亩。支付对象为尖山子村及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户及他项权利),支付方式为货币补偿。三、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依据辽市政办发(2009)6号文件执行,支付方式:货币补偿。四、被征地农业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及社保安置。社保安置按照辽市政发(2007)3号文件执行。如对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有不同意见的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对该公告有异议,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是征收补偿工作中对环节事项作出的阶段性处理,被告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布,告知相对人,该告知行为仅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该公告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该公告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不具有可诉性。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董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迫使一家三口未得到相应补偿,本已经遭受了不应有的侵害,为了维权而向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却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我们不服,根据法律规定才向灯塔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是被征收人,被上诉人具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董某某未享受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且是在没有土地批件前提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裁定书有违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后,还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仅仅是整个土地征收程序中的一个步骤,公告是行政机关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程序,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丽君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佟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