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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灯塔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994)易法通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灯塔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井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井泉村委会出具的会计证明李玉梅补偿款由上诉人领取,但因井泉村委会自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效力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而其提供的台账无法显示孟某某户头2.5口人的土地包含的是赵亚丽还是李玉梅的份额,且井泉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亚丽不包含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的2,392人中,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中孟某某是否领取了李玉梅的征地补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井泉村委会自认李玉梅是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册人口,根据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有李玉梅的份额,故井泉村委会应给付李玉梅征地补偿款99,000元,井泉村委会与赵亚丽之间发放征地补偿款是否正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灯塔市西马峰镇井泉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支付李玉梅名下征地补偿款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上诉人灯塔市西马峰镇井泉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上诉人灯塔市西马峰镇井泉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代理审判员 郁 岚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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