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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689)易法通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9年6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4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兆,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住大连市西岗区。1999年2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0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国兆、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袁某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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