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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787)易法通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五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原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杨某某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与上诉人单位工作往来的邮件、带有照片的工作证、业务名片、上岗协议、上诉人单位与有关超市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录音材料、失业证、再就业证等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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