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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本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552)易法通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95号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敏、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本溪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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