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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委员会与张某某、张某、张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940)易法通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张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委员会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造林协议书、林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张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委员会达成林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款,并实际履行合同十年。故张某某、张某、张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得到本案诉争红松果实款。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委员会提出的林权转让协议无效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浩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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