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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谢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876)易法通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中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又名谢某某),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代理人:辛奇南,江西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代理人:袁德伦,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万载县茭湖乡谢溪村大坳亭的山场是分包到谢某家庭的责任山,因偏远,无力管理,其决定对外转包。2005年7月31日,谢连秀(谢某姐姐)以谢某的名义与谢某某签了一份山场租赁合同,黄梅秀(谢某的母亲)也在该合同上按印认可,并由其所在村委会书记和村民小组组长署名,事后,谢某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合同,故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至2005年林改期间,尽管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万载县委、县政府均下发了暂停森林资源流转的通知,但该通知是针对尚未流转的国有和集体森林资源暂停流转,对分包到户已经流转的山场只要完善相关手续,仍然有效,尽管谢某某租赁的山场面积和产权人均已发生变化,也未在林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责任不在谢某某方。故对谢某在上诉中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波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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