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649)易法通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余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新余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是出于自愿,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934元,减半收取344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67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 赵卫珍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赵素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