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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与陈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2024)易法通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陈某某的受伤是否应由上诉人某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胡春燕、胡耀中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陈某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拉扯行为。后经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视频录像虽然显示确有案外第三人殴打了陈某某一下,但是从陈某某受伤系左手第4指骨折的情况来看,并不能就此确定该时间系陈某某受伤的确切时间点。况且,陈某某是在与上诉人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并在公安机关的接警处理下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与他人(包括案外第三人)发生过其他纠纷并导致受伤,故上诉人提出陈某某系案外第三人致伤的意见,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陈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标准问题。鉴定机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系在明确陈某某因纠纷被人打伤的情况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鉴定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陈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请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冲减已支付的超出责任范围的医药费,性质上属于主张债务抵销,依法不属于必须提起反诉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某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东林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邓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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