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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九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4律师案例阅读(1793)易法通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某某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九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九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叶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朱某某的委托人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叶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对朱某某起诉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经过均无异议,并表示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无能力还款,现某某公司和叶某又上诉称实际情况是朱某某仅给付了140万元,另10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某某公司和叶某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属实。肖某某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后,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应视为其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某某公司和叶某上诉称肖某某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叶某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只能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不服提起上诉,而无权就肖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和叶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九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和叶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洪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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