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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益阳某某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8-24律师案例阅读(2046)易法通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益阳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某某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益阳某某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阳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对被告益阳某某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益阳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郭澄清

审 判 员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曹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谭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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