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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红诉汤某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4律师案例阅读(1361)易法通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徐某红,男。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云,女。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

原告徐某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云(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文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就相识,于1989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徐某,1992年7月3日婚生男孩徐某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婚后双方纠纷不断。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的两个子女虽已成年,但均未成家,为了两个子女今后成家立业不受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就相识,于1989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徐某,1992年7月3日婚生男孩徐某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互不信任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现虽子女已成年,但均未成家立业,原、被告应努力保持家庭的完整,给子女做出表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红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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