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1律师案例阅读(1842)易法通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邓某某,女,土家族,龙山县人,教师,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向克松,男,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3万元。借款后经多次收取,被告久拖不还,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陈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取,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债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给被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经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林
审 判 员 张万贵
人民陪审员 张康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瑾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