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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8-21律师案例阅读(1608)易法通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雨法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自由从业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并异地羁押,当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和代理检察员缪志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文永军提出“1、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根据其他省市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标准,李某甲的犯罪数额只属于较大;2、李某甲为还债而诈骗,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李某甲通过借贷进行退赃还款,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李某甲以优惠促销活动为手段与诱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数额应按本地区所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上述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所提交的代为退赔款项的余额部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宇澄

审 判 员  曹劲武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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