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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0律师案例阅读(1739)易法通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洞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罗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5月,由于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但只要原告改过,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黎秋莲的证言,2、证人袁柳清的证言,3、证人向可的证言,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原告有过错;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只对其中有关原告由过错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交流太少致使原、被告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小孩,婚后感情较好。虽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缺乏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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