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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龚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0律师案例阅读(1948)易法通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加盟上诉人赵某某之兄开办经营的广州市九源贸易有限公司,而与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某某帮助其以60万元的资金加盟该公司,同时双方就加盟后的进货价格、店铺租赁及报酬支付等也进行了约定,为此,刘某某按约定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赵某某的账户上,事后,赵某某未按双方约定为刘某某办理加盟事务,而对刘某某汇入其账户上的款项只进行了部分偿还,余款40万元占有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不正当的,赵某某应予返还。因刘某某主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赵某某、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龚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对于委托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上诉关于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后,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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