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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5-08-20律师案例阅读(1751)易法通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奎商初字第473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胜,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经理。

被告窦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500000元,且加盖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因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汇入窦某某账户内1380000元,对于剩余的120000元,原告称系交付的现金,但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资金来源的证据,且资金账户约定书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窦某某的账户,故应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380000元。对于其余的120000元,待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展期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00元,故余款1080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被告窦某某在借条和借款展期申请上均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依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主张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止,因该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窦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9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由两被告负担2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南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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