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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2015-08-20律师案例阅读(1961)易法通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王昆鹏、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沈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三十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原告即外出打工,约2008年11月份回到老家。××××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执,对原告父母也不孝顺,且双方至今也没有生育小孩。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已经有七年的时间,双方都是再婚。原、被告相识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经常保持联系,另外,原告陈述被告性格不好,不孝顺,都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理性地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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