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0律师案例阅读(1650)易法通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徐商初字第1-3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某某园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某某西区某某路某某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3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191.5元,某某公司自愿承担2961.5元。
审判员 吴远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应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