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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案

2015-08-19律师案例阅读(1789)易法通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滨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步国,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见面第二天即××××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并于见面第二天草率登记结婚,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仅生活了三个月就分居,也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贾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两人通过电话和网络进行联系交流,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第一次见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随贾某前往北京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3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并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张某婚前及分居后一直居住在成都,贾某婚前及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张某于2013年2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行撤诉。

还查明:贾某现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华晶新村12号202室,但是其早已不在此居住,具体去向不明。

张某向本院出具成都市通用门诊病历,用以证明贾某婚后并未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在该病历中载明:“外阴未婚式,处女膜完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龙泉民初字第530号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贾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恋爱期间缺少必要的见面交往,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结合张某于2013年2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起诉贾某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与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张某负担120元、贾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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