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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18律师案例阅读(1776)易法通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女。

法定代理人管庆利。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打骂原告并毁坏家庭财务,2015年4月3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并过门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并毁坏家中财物,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打骂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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