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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08-18律师案例阅读(1776)易法通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丁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居民。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以无法提供被告彭某某详细、准确住址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丁某某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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