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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温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5-08-18律师案例阅读(1998)易法通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矿民初字第005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某某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被告温某某、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0时,被告温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云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州帝景小区入口处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后又撞向中心隔离护栏,将护栏撞坏。事故导致原告田某某受伤并在三医院住院,经诊断为第2、3、4、5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内侧契状骨骨折(左),左足背皮肤剥脱伤,左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后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1万元医药费用其余拒绝支付。事故发生后,大同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481元(7200+964+90+221)、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4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84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了垫付了21000元医药费,还给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共计23000元。

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赔偿数目有异议。医药费应当按照社保规定剔除10%、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4万元、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费支持2000元、电动车没有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某某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田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实际发生医药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39555.4元、伤残赔偿金455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32423.40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97368元;余款35055.4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含被告温某某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99423.40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赔付被告温某某垫付款23000元;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代理审判员  孙建江

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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