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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2015-08-18律师案例阅读(1394)易法通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传仓,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旭吉,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商河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传仓、韩旭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3日育有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递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8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时闹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考虑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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