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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17律师案例阅读(1635)易法通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28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洛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志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把我打伤,被告不外出工作,一家人靠我的工资度日。2013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与原告相识后便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深思熟虑以后,才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原告生活的很幸福,并且生育男孩“张某甲”。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又和好如初,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称的没有和好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7日生一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共同子女,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考虑原、被告共同子女“张某甲”年龄较小,庭审中被告又积极请求与原告和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志诚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常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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